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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昌制造毒品案 ——制造毒品案件中偵查實驗筆錄的審查認定 入庫編號2023-06-1-356-029 關鍵詞 刑事 制造毒品罪 偵查實驗筆錄 毒品數量認定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張某昌通過網絡獲知制造γ-羥丁酸的方法后,通過網絡購買制毒工具燒杯、玻璃瓶等及制毒原料。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張某昌在其租住的位于四川省瀘縣玉蟾街道某小區的出租屋廚房內,利用事先通過網絡獲知的制毒方法,將制毒原料按照一定比例進行配比,制造γ-羥丁酸供自己吸食。同年11月4日,瀘縣公安局民警在瀘縣玉蟾街道某村將張某昌抓獲,在其位于該村的家中廚房內,查獲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等,依法扣押了玻璃試管、燒杯、白色晶體狀物品等。經鑒定,扣押的燒杯中檢測出毒品γ-羥丁酸和制毒原料成分。經偵查實驗,實驗人員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進行實驗后,得出的含有γ-羥丁酸成分的溶液凈重85.71克。一審法院根據張某昌已使用的制毒原料的數量,結合偵查實驗,認定張某昌制造的γ-羥丁酸達到400克以上。 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川0521刑初4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昌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對公安機關扣押的玻璃試管等物品,予以沒收。宣判后,張某昌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川05刑終40號刑事判決:一、維持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號刑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三、被告人張某昌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張某昌非法制造國家管制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其行為已構成制造毒品罪。關于張某昌制造毒品數量的認定,在本案處理過程中存在一定爭議。偵查實驗系按照張某昌所供述的方法進行,通過該偵查實驗證實按照張某昌所述方法能夠制造出毒品。但因偵查實驗所使用的工具、溫度、時間等條件無法與張某昌實際制造毒品時的客觀條件完全一致,且存在不同人員操作因素的影響,故偵查實驗所制造出的毒品數量與張某昌所述方法制造毒品的數量是否存在比例關系具有不確定性。因此,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張某昌制造毒品γ-羥丁酸的數量。一審法院以偵查實驗所制造的γ-羥丁酸的數量,推定張某昌制造毒品γ-羥丁酸的數量達到400克以上,屬于認定事實不當,應予糾正。 經綜合本案證據,應當認定被告人張某昌制造了毒品γ-羥丁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故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未查獲毒品實物時,偵查實驗筆錄與相關物證、書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認定被告人實施了制造毒品犯罪。對于制造毒品數量的認定,應當根據在案證據依法認定毒品數量,不能僅以偵查實驗筆錄作為認定毒品數量的依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8號)第2條 一審: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27日) 二審: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川05刑終40號刑事判決(2023年5月19日) 來源:人民法院報·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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