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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范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安全檢查工作,保障人民法院訴訟活動安全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檢查規則》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范性文件,制定本須知。 第二條 安全檢查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防止未經允許的管制器具、危險物質、限制物品等進入訴訟場所,保障參加訴訟活動人員人身安全和訴訟工作順利進行的職務行為。 第三條 安全檢查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門負責組織,在司法警察的帶領下,由司法警務輔助人員或者其他專職安全檢查人員等具體實施。司法警察負責組織場所秩序維護、暫扣物品處理、突發事件處置等。 第四條 安全檢查工作設置引導、證件查驗、安檢儀器操作、人工檢查等基本工作崗位。引導員負責秩序維護、告知等職責;證件查驗員負責核對、登記證件等職責;安檢儀器操作員負責物品安全檢查等職責;人工檢查員負責受檢人員人身檢查等職責。 第五條 進入訴訟場所的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并接受人身及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進入訴訟場所: (一)無證件,偽造、冒用他人證件的人; (二)未獲得人民法院批準的未成年人; (三)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者其他精神狀態異常的人; (四)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不聽從安全檢查人員安排的人; (五)衣著不整、著裝不文明的人;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院安全或者妨害訴訟秩序的人。 第七條 除經人民法院許可,下列物品不得攜帶進入訴訟場所: (一)槍支、彈藥、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殺傷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打火機、繩索、充電寶、插座以及各類充電線;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強氣味性物質以及傳染病病原體; (四)非急救類藥品、液體、化妝品及膠狀、粉末狀物品; (五) 錄音、攝像器材、標語、條幅、傳單; (六)其他可能危害訴訟場所安全或者妨害訴訟秩序的物品。 第八條 證件檢查 (一)查驗證件的真偽及有效性; (二)查驗是否人證相符; (三)對有效證件進行登記。 第九條 人身檢查 (一)受檢人員在接受人身安全檢查前,應當將隨身攜帶的可能影響檢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屬物品、電子設備、外套等取下; (二)受檢人員應當依次通過安檢設備接受人身安全檢查; (三)人工檢查采用手持金屬探測器檢查和手工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四)對檢查有疑點的受檢人員,應當在排除疑點后予以放行; (五)為排除疑點或者安全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檢人員解除腰帶或者脫鞋接受檢查; (六)為排除疑點或者安全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受檢人員重復通過安檢設備接受檢查; (七)對孕婦、安裝心臟起搏器或者其他不宜采用設備檢查的受檢人員,應當采用手工檢查方式進行檢查; (八)對要求在非公開場所進行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非公開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并由兩名以上同性別人員實施; (九)對女性受檢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安全檢查人員實施。 第十條 物品檢查 (一)進入訴訟場所人員的隨身攜帶物品應當通過安檢設備進行檢查,對有疑點的物品應當實施開箱(包)檢查,排除疑點后方可放行;對沒有疑點的物品,可以實施開箱(包)抽查; (二)開箱(包)檢查時,受檢人員應當在場并確認箱(包)的歸屬; (三)對有疑點的箱(包),應當在排除疑點后,重新通過安檢設備復查; (四)對攜帶管制器具、危險物質人員應當采取人、物分離的控制措施,進行詢問核實,并視情帶離安全檢查區域進一步處置; (五)對性質不明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加強自身防護,對物品實施有效控制并對持有者進行詢問核實; (六)對不允許攜帶進入訴訟場所的物品,應當區分物品的性質,按照規定予以寄存或者暫扣。 第十一條 對管制器具、危險物質、限制物品的處理: (一)對不允許攜帶進入訴訟場所的限制物品可予以寄存; (二)對非法攜帶的管制器具予以暫扣; (三)對易燃易爆、強腐蝕性等危險物質在確保沒有危險的情況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寄存或者暫扣; (四)對其他不得帶入訴訟場所但是按照規定不允許寄存的物品,應當告知受檢人員自行處置; (五)對暫扣的爆炸物等危險物質,應當放置于專用防護器具和場所,報請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處置; (六)對暫扣的管制器具、危險物質,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對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不聽從安全檢查人員安排的受檢人員,應當阻止其進入訴訟場所,對不聽勸告者應當采取相應的強制手段。 第十三條 受檢人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危及安全檢查人員安全或者擾亂安全檢查工作秩序的,應當先行予以控制,并視情節移交公安機關: (一)侮辱、誹謗、威脅、大聲喧嘩、謾罵、毆打法院工作人員; (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行為; (三)故意毀損安全檢查場所設施設備; (四)其他擾亂安全檢查現場工作秩序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移交公安機關: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 (二)哄鬧、沖擊安全檢查場所; (三)搶奪警用裝備; (四)發現公安機關通緝的違法犯罪嫌疑人; (五)隨身攜帶屬于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個人持有和攜帶的管制器具、危險物質; (六)其他應當移交公安機關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本須知由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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